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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88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少年林○佑、「綠茶」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少年林○佑,先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詐取現金、國泰帳戶提款卡、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多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行為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少年林○佑共同犯本罪,有其等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85、111、133頁),復於準備程序自承認識共犯即少年牛○翔,且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4頁),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82-283頁,本院卷第54、62頁),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在本案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車手薪水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犯行部分,並沒有實際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綠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應予更正)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88號提起公訴)與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分別為民國96年3月生、93年11月生及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3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丙○○負責擔任收受贓款及事後給與車手報酬等工作。謀議既定,丙○○與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1之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1所示之財物與少年曾○禎。少年曾○禎取得附表1之財物後,復於同日即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郝健華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至附表2編號1之地點,於附表2編號1之時間,提領附表2編號1之帳戶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後,少年曾○禎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區○○○路00號,與少年牛○翔、少年林○佑會合,並將甲○○交付現金2萬8,000元、上開提領之10萬元、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少年林○佑、少年牛○翔。嗣其等3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共同至附表2編號2之地點,由少年牛○翔於附表2編號2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自甲○○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附表2編號2之不知情王鳳翔華南銀行帳戶後,少年牛○翔再於附表2編號3之時間、地點,自附表2編號3之王鳳翔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前揭轉帳款項共計3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嗣少年林○佑於附表2編號4之時間、地點,自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千元作為報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嗣上開贓款2萬8,000元、10萬元及3萬元,則轉交丙○○交付與上游成員「綠茶」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少年曾○禎、少年牛○翔該次擔任車手可獲得之報酬3,000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依上游「綠茶」成員之指示收水及發放報酬給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牛林○佑,並收受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及本次發放報酬與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之事實。
2
同案少年曾○禎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㈠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萬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領款共計10萬元,嗣將2萬8,000元、10萬元交與同案少年牛○翔、少年林○佑之事實。
㈢坦承其等3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由同案少年牛○翔將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之3萬元轉帳至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之,另同案少年林○佑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千元之事實。
3
同案少年牛○翔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明與同案少年林○佑,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區○○○路00號與同案少年曾○禎碰面,嗣同案少年曾○禎將提領之10萬元交付與其之事實。
㈡證明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其等3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由其持上海銀行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持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1千元及9千元,共計3萬元後,連同上開10萬元,依照「綠茶」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桃園市中壢區某巷之事實。
㈢證明同案少年林○佑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佑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㈠證明與同案少年牛○翔,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區○○○路00號與同案少年曾○禎碰面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少年牛○翔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有以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㈢證明其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千元供己花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1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1之方式詐騙,進而交付附表1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王鳳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牛○翔將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轉帳三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證人王鳳翔所有之事實。
7
證人郝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曾○禎,搭乘證人郝健華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市○○區○○區○○○路00號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郝健華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由同案少年曾○禎擔任取簿手,向告訴人收取附表1之物品及搭乘證人郝健華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9
統一超商士香門市及統一超商美家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證明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2千元,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受贓款及報酬給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有擔任車手,都是伊發薪水,伊上游為「綠茶」等語,可見被告丙○○已知悉至少有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少年林○佑及「綠茶」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再依被告丙○○參與收受贓款及報酬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同案少年曾○禎、同案少年牛○翔、同案少年林○佑、「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丙○○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及少年林○佑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將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所領得之贓款一併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綠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曾○禎、少年牛○翔、少年林○佑、「綠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前述少年曾○禎、牛○翔、林○佑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交付對象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為電力公司人員,告訴人積欠6萬元,且可能遭詐騙等語,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為警員及檢察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昌」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要準備現金及提款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財物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至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金2萬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少年曾○禎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台幣)
提領車手
1
告訴人甲○○之上海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9分至14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少年曾○禎
2
告訴人甲○○之上海銀行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轉帳3萬元至證人王鳳翔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牛○翔
3
證人王鳳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至36分許
提領2萬元、1千元、9千元,共計3萬元
少年牛○翔
4
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上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
2千元
少年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