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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與不詳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等案件起訴)」更正為「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皓哲』之人(下簡稱『徐皓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徐皓哲』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集團內車手即少年車○鋐(96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於同年月30日下午2至3時間」更正為「集團內車手即少年車○鋐(96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同年月28日下午2至3時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喚稱『徐皓哲』(由警另行追查)之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更正為「『徐皓哲』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車○鋐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被害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簡稱本案提款卡);再由同集團內之「徐皓哲」將被害人遭騙之本案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始持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徐皓哲」,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被害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被害人乃係受詐騙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被害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被告否認「三人以上」,辯稱:不是伊對被害人丙○施詐,也不知道是誰做的、提款卡是「徐浩哲」拿給伊,伊後來領錢交給「徐皓哲」、伊不認識少年車○鋐,伊當時只有對「徐皓哲」(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必了解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何人及其提款所用之本案提款卡係如何而來?且被告為本案當時之對口僅有「徐皓哲」1人,而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及前往拿取提款卡之人並非「徐皓哲」本人,而係「不詳成員」及另一位車手即同案少年車○鋐;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徐皓哲」之共犯人數,從而,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52、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被告不認識同案少年車○鋐,也不知少年車○鋐涉入本案,故其主觀上自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沒有認識,從而,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徐皓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郵局為數次提款行為,然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報酬,持詐騙而來之被害人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其與「徐皓哲」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5千左右(詳警卷第8頁),是該5千元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害人因受詐交出提款卡,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該些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前開詐欺贓款領出並交予「徐皓哲」,是該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所有人亦非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日,與不詳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76號等案件起訴),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下旬去電丙○,佯稱為警察機關而其帳戶涉及毒品洗錢等罪嫌,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置於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旁圓錐下。集團內車手即少年車○鋐(96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於同年月30日下午2至3時間,前往拿取後,喚稱「徐皓哲」(由警另行追查)之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再於同年月30日至7月2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涵洞下,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與乙○○,乙○○即持上開提款卡,於同年7月2日夜間7時19分許,在新竹湖口郵局提款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筆共15萬元),乙○○再返回上開涵洞扣除報酬5,000元後,將其餘贓款(14萬5,000元)上繳與「徐皓哲」。嗣丙○報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證述一致,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本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遭提領一覽表、提款機提領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徐皓哲」、少年車○鋐(未能證被告知情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