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瑞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正杰、「大聰明」、「彤彤」、「點點」、「柔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王正杰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取財贓款,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取得本案告訴人謝惠翔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贓款之1.1%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568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計算式:收取之贓款15萬元1.1%=1,65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胡瑞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ss」,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大聰明」、「彤彤」、「點點」、「柔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收水」、「車手」之角色(王正杰、胡瑞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中)。王正杰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向胡瑞良拿取提款卡,並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復將該款項交付與胡瑞良;胡瑞良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將提款卡交給王正杰,並監督王正杰提領款項後,向王正杰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提領款項總額之1.1%作為報酬。王正杰、胡瑞良與「大聰明」、「彤彤」、「點點」、「柔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向謝惠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金融帳戶會被多扣款等語,致謝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王正杰、胡瑞良依上游成員之指示,由胡瑞良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王正杰,王正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胡瑞良,胡瑞良再將該筆款項交給上游成員,並分得提領款項總額之1.1%做為報酬,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謝惠翔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胡瑞良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1%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胡瑞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王正杰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惠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惠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長安字第11100034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情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正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胡瑞良,復與被告胡瑞良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瑞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胡瑞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瑞良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瑞良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1.1%之報酬後,均全數繳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胡瑞良就本件犯行,共取得1650元(計算式:150000×0.011=1650)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王正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568號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轉交對象
1
謝惠翔
111年5月21日0時21分,匯款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杰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
111年5月21日0時25分至29分許,提領15萬元
胡瑞良
111年5月21日0時22分,匯款4萬9999元
111年5月21日0時22分,匯款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