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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載「黃子維、簡振哲(現由警方調查中)、林峻宇(現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黃子維與簡振哲(現由警方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原載「000-000000000000(黃子維)、000-000000000000(黃子維)」,應補充及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黃詠《現更名為黃子維》)、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子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簡振哲、林峻宇」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簡振哲」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簡振哲」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林峻宇」,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簡振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林峻宇」,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再被告交付款項、轉匯予「簡振哲」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而與他人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匯,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轉匯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黃子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維、簡振哲(現由警方調查中)、林峻宇(現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峻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復由簡振哲指示黃子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簡振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案經林宛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林峻宇及簡振哲使用,並聽從同案被告簡振哲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2.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簡振哲借用帳戶原因係其名下銀行帳戶遭警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同案被告簡振哲、林峻宇不法使用。
2
告訴人林宛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黃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提領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宛錚 (提告)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110年10月23日19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桃豐門市)
2,000元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110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桃園市○○區○○路000號
(網路轉帳)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