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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益




            黃兆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第33863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張雲杰』收受」;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 「民國109 年2 月24日18時35分起至57分止、12萬9035元」應更正為「109 年2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53分、54分、55分、56分、56分、57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元」、「109 年2 月24日21時2 分至3 分、2 萬8010元」應更正為「109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編號2 「7005元」應更正為「7000元(應扣除手續費5 元)」、編號3 「109 年2 月26日13時12分、15萬元」應更正為「109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12分、14分、16分許,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36 號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6 日儲字第1120035144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1736 號卷第547 至54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2 月7 日營存字第11250010291 號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21736 號卷第563 至571 頁)、「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張雲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己○○、丙○○、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己○○、丙○○、戊○○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擔任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贓款後,再由被告丁○○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張雲杰」,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與「張雲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己○○於本案雖有4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此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 人就告訴人己○○部分亦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2 人就告訴人己○○、戊○○分別轉帳、匯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2 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本案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擔車手、收水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固有為本案之犯行,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收到700 元,因為當天丁○○他們直接被警察抓走了,我也沒有收到其他報酬等語。而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因為被抓走了等語,且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將贓款全數交給我,我再將贓款全數拿給「張雲杰」等語(見偵21736 號卷第23頁、偵33863 號卷第20至21頁),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386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丁○○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丁○○負責指示所屬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丁○○於109年2月間招募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本案非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甲○○、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丁○○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甲○○,並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提領之贓款再由丁○○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均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丁○○坦承被告甲○○向其應徵車手工作,其招募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及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銀截圖、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影本、手機交易明細及詐欺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全家超商平鎮德育店、統一超商金沅店、八德大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內監視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甲○○有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6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書各1份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第9922號不起書處分書1份
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另案被告申設,告訴人均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交易明細1份
證明A-1帳戶為另案被告郭○榛申設,告訴人己○○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後即遭被告甲○○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丁○○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丁○○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各被害人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甲○○、丁○○所受報酬,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蕭旭玲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確定)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郭○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A-1
2
鄭伯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及第99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賴○霖,林玉珊提供帳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附表二:(事實欄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案號
1
己○○
假網拍
109年2月24日18時37分、39分、48分
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A帳戶)
甲○○
109年2月24日18時35分起至57分止、12萬903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平鎮德育門市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04號
109年2月24日19時11分
9萬9987元(A-1帳戶)
109年2月24日21時2分至3分、2萬8010元
桃園巿中壢區中華路1段390號之萊爾富超商星辰店
109年度偵字第21736號
2
丙○○
假網拍
109年2月24日18時10分
6998元(B帳戶)
甲○○
109年2月24日18時15分、7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3
戊○○
假親友
109年2月26日13時
25萬元(C帳戶)
甲○○
109年2月26日13時12分、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大湳郵局
109年度偵字第338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