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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43號、第29052號、第3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瑞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允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慧」之人(下稱「慧」)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並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郭瑞宏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郭瑞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轉交「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3-3、3-4款項則經即時圈存警示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鄭光隆、吳青峰、黃國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鐘劭瑋、告訴人鄭光隆、黃國樑、吳青峰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慧」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並應允為「慧」提領款項,「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轉交「慧」。被告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列提領被害人鐘劭瑋、告訴人鄭光隆、黃國樑、吳青峰等遭詐欺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而就附表一告訴人吳青峰因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之款項遭銀行圈存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㈢2.)。
  ㈢罪數說明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告訴人鄭光隆、黃國樑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各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吳青峰於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5,920元、10萬元、3萬3,472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被告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3至3-4款項時,遭銀行行員通報員警,而取款未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附表一編號3-1至3-2「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遭被告提領,並將款項交予「慧」指定之人,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就附表一編號3-3至3-4部分另論詐欺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被告郭瑞宏對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鐘劭瑋、告訴人鄭光隆、黃國樑、吳青峰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而予分論併罰(共論4罪)。
  ㈣被告與「慧」間就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就其本案所犯4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依「慧」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交給「慧」(詳偵卷第11頁),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這個「慧」從頭到尾只有給我1萬5,000元,犯罪所得已被沒收等語。查被告與「慧」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111年金訴字第316號均判決有罪,並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是考量沒收制度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即15,000-6,000-3,000=6,000)即已足達到沒收之目的,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是爰依前開規定,參酌詐欺集團就車手之報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入帳時間,於被告就附表一領款日期中最末領款時所侵害之告訴人鄭光隆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1號併辦意旨認: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允依「慧」之指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並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慧」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5日,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王成君,佯稱支付網站保證金以與網友見面,致告訴人王成君陷於錯誤,匯款9萬1,200元、5萬元、5萬元、4萬5,9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而轉交「慧」及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故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已如前所述。
 ㈢查被告既與「慧」為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前述移送併辦所載被告參與告訴人王成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俱不相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王成君所匯款之金額係由被告郭瑞宏所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主文
1-1
鐘劭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鐘劭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鐘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含告訴人鄭光隆於編號2-1遭詐之款項)
提領33萬4,000元
郭瑞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1-3
110年9月16日7時47分許
5萬元
2-1
鄭光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鄭光隆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鄭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含被害人鍾劭瑋於編號1-1至1-3遭詐之款項)
提領33萬4,000元
郭瑞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6日13時21分、23分、24分、26分許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元

2-3
110年9月16日13時14分許
1萬6,000元
3-1
吳清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3日1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吳清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吳清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3時25分許
(含告訴人王成君於編號5-1遭詐之款項)
提領44萬2,000元
郭瑞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0年9月13日12時29分許
4萬5,920元
3-3
110年9月16日20時34分許
10萬元
該款項已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

3-4
110年9月17日11時許
3萬3,472元
4-1
黃國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向黃國樑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黃國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46分許
7萬1,200元
110年9月10日10時23分、24分、25分、27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瑞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0年9月15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16時36分、37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

4-3
110年9月15日15時23分許
4萬5,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鐘劭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內容1份、鐘劭瑋之新臺幣轉帳畫面截圖3紙、鄭光隆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鄭光隆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吳清峰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紙、黃國樑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紙
3
鐘劭瑋、鄭光隆、吳清峰、黃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