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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陳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張順華【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8至39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0號之『平鎮雙連坡碉堡公園』」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竟仍與張順華(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張順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臺中地檢偵訊中稱:我是拍存摺封面給張順華,當天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是同日在哈密瓜汽車旅館交給張順華,張順華給我6萬元傭金,「OK忠訓陳專員」是張順華要我先加這個LINE,做假的對話紀錄,若有出事,就跟檢警講我是辦貸款,實際上不是辦貸款等語(詳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107頁正反面);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丙○○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前開張順華確係相異之人,於參酌網路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在無法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順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乙○○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提領丙○○匯入台新銀行及轉匯至台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依約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18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提領並交給張順華,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於臺中地檢偵訊時稱:其將贓款交付予張順華後受有6萬元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就調解條件未依約履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並未扣案,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台新銀行、台企銀行之存摺等物,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該些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陳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OK忠訓陳專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OK忠訓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22日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致電丙○○,佯稱有人持丙○○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欲申辦戶籍謄本,並稱要協助丙○○報案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為臺北刑事局偵查隊張俊德警員致電丙○○,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成」之人之好友,並以「王志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丙○○,佯稱丙○○之個人資料流失並遭利用,已涉及洗錢、販毒案件,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云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丙○○,並佯稱要協助丙○○暫緩執行及監管丙○○名下之金融帳戶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㈠111年8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鄭昭弘診所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㈡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99巷口,面交210萬元予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㈢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匯款376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嗣乙○○再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至15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款項2萬、3萬、5萬、5萬(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帳戶),再於同日16時24分、16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將前開匯入本案台企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領出,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0號之「平鎮雙連坡碉堡公園」,將上開共計1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OK忠訓陳專員」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OK忠訓陳專員」指示,將本案台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OK忠訓陳專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OK忠訓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領出,及轉入本案台企帳戶後領出,嗣即將上開共計18萬元之款項,在「平鎮雙連坡碉堡公園」交付予「OK忠訓陳專員」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誆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陳專員」、「李專員」,並於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匯款376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台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匯款376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至15時29分,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領出15萬元,並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企帳戶後領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交保金收據、告訴人丙○○與「王志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至15時29分、同日16時21分、16時24分、16時3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K忠訓陳專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係分別針對3個不同之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亭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張順華(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拍攝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順華,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嗣張順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持渠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欲申辦戶籍謄本,並稱要協助渠報案云云,再佯稱臺北刑事局偵查隊張俊德警員之名義來電,要求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成」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以「王志成」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丙○○,佯稱丙○○之個人資料流失並遭利用,已涉及洗錢、販毒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云云,復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來電,佯稱要協助渠暫緩執行及監管渠名下之金融帳戶資金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鄭昭弘診所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少年曾○順(年籍詳卷,前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㈡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299巷口,當面交付210萬元予自稱「李專員」之張順華;㈢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376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嗣乙○○再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2分至3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款項2萬、3萬、5萬、5萬(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4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雙連店」將前開匯入本案台企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領出,並同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哈密瓜汽車旅館中壢館」(乙○○前誤陳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0號之「平鎮雙連坡碉堡公園」),將上開共計1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張順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6萬元之報酬。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曾○順之證述、另案被告張順華之供述、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台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王志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亭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