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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紘」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吳秉紘」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李翌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吳秉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翌任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2 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3 月14日桃檢秀水111 偵47100 字第112902833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112 年2 月8 日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 年3 月15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2 年2 月8 日)後,再於112 年3 月1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亞幸·喜日
(提告)
111年8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許
29,12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0,000元
111年8月17日19時13分許
同上
9,000元
2
范家恩
(提告)
111年8月17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22分
49,985元
37,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同上
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