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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丁○○自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小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丁○○自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鑫」之人、謝昆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之通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照片」、「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結果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鑫」之人(下稱「小鑫」)、謝昆霖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及付出勞力與報酬不合比例,是其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上述2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朱美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集團再遣不詳之成年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已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2人各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鑫」、謝昆霖及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丁○○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乙○○、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至指定地點拿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110年6月8日16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7時25分許
6萬9,989元
朱美雲之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8日17時30分許
7萬9,986元
2
丙○○
110年6月8日17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網購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8時14分許
3萬9,123元
朱美雲之兆豐銀行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8日18時21分許
2萬1,021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69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小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自超商或其他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詐欺朱美雲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昆霖(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於110年6月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統一超商高屋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朱美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0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丁○○復將上開提款卡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0年6月8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東海模型廠商,並向乙○○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25分、17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9989元、7萬9986元(共計14萬9975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朱美雲上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6月8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網路賣家客服,並向丙○○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21分許,將3萬9123元、2萬1021元(共計6萬144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朱美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朱美雲名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分別於110年6月8日17時25分、17時30分許,將6萬9989元、7萬9986元(共計14萬9975元),匯入朱美雲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分別於110年6月8日18時14分許、18時21分許,將3萬9123元、2萬1021元(共計6萬144元),匯入朱美雲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高屋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朱美雲名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朱美雲名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乙○○分別於110年6月8日17時25分、17時30分許,將6萬9989元、7萬9986元(共計14萬9975元),匯入朱美雲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丙○○分別於110年6月8日18時14分許、18時21分許,將3萬9123元、2萬1021元(共計6萬144元),匯入朱美雲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