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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
47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自民國110 年8 、9 月至111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46759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李翌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 年5 月26日,李翌任向其妻子詹維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妻舅詹文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嗣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以本案國泰帳戶綁定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嗣經沈柏萱、楊忠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11 年5 月27日前,李翌任再次向詹維馨借用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嗣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分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誆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經謝宇甄、蔡博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上開犯罪與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
    第1748號被告李翌任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3 月15日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而本案追加起
    訴係於112 年3 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 年3 月21日桃檢秀寧111 偵47061 字第1129032554號函
    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柏萱

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楊壽元」之人,遭「假交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
5,000元
2
楊忠承
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Chai 
Liu」之人,遭「假交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宇甄

於111年5月25日,在IG社群軟體上,認識暱稱「林湘」之人,遭以「假工作」之名目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7分許
3,000元
2
蔡博宇
於111年5月29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認識LINE暱稱「熏」之人,遭「假交易」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1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