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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陳霆愷、張家偉、陳廷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原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紹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霆愷、張家偉、陳廷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金額,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針對每位告訴人的數次提款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故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20元(10萬2,000*1%=1,020,見本院卷第44頁),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鄭紹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騰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紹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1
徐秀媚(提告)
109年7月6日某時許
假檢警
109年7月6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停車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鄭紹騰
109年7月9日18時37分許、38分許、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紹騰
109年7月10日00時13分許、14分許、14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弘福店)
20000元、20000元、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