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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賢透過友人簡士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攬,加入簡士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陳宇賢、簡士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可佐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7日8時許,陸續以中華電信人員及林文浩警官等名義,向曾雅筑詐稱其涉嫌綁架案件而欲前往其住家搜索,要求曾雅筑先交付黃金等物,致曾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校前路32巷口,交付黃金手鍊6條、戒指12枚、項鍊4條、白金項鍊6條及鑽戒2個等財物與陳宇賢,陳宇賢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贓物轉交與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雅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由簡士桀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上當受騙後依指示交付黃金手鍊等物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與簡士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已宣告該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庸審究是否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僅有取得簡士桀交付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詐得贓物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贓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