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被 告 潘宏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
既遂。查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集團成員即得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
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款項之行徑,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
告訴人癸○○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難以強行分割,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復以各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
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且本件復無證據
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萬3,000元,係被告提領本案犯行尚未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遭查獲之贓款,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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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壬○○)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此即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該犯行。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53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56分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之該次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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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12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16分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0號、第2803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該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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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0年12月9日18時38分 ⑵110年12月9日18時42分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展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該犯行。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夙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該犯行。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佩卿,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該犯行。 |
| | | | | | |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12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19分 ⑶110年12月9日17時38分 ⑷110年12月9日17時39分 ⑸110年12月9日18時8分
|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26,018元 ⑷12,218元 ⑸9,943元 | 第1、2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第3、4、5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鐘駿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為 簡易判決處刑)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該犯行。 |
| | | | | | |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35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37分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該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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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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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展電機有限公司)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夙玲) | |
|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振銘)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佩卿)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沛琪)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壬○○)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鐘駿煜) |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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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64號
被 告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0年10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工方式係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截斷金流、製造斷點。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或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庚○○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某地點,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之人領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嗣於110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為警方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林紫薇(所涉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身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1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癸○○、丙○○、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接受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辛○○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6萬3,000元之事實。 2.坦承自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提領金額中獲取1%作為報酬,並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某地點,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領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紫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證明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並受被告委託保管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辛○○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事實。 |
| 告訴人癸○○、丙○○、戊○○、乙○○、甲○○,及被害人丁○○、己○○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其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 ⑴證明告訴人辛○○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後,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與其母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均轉匯附表所示一之金額至被告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現金6萬3,000元之事實。 |
|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查獲扣案物之照片 |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展電機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夙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佩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鐘駿煜)、中華郵政金融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係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某地點,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之人領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人匯款時,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帳戶具有管領能力,就附表一編號3至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被告未及提領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領取之6萬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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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壬○○) |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53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56分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12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16分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0號、第2803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 | | ⑴110年12月9日18時38分 ⑵110年12月9日18時42分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展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
| | | | |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夙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佩卿,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12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19分 ⑶110年12月9日17時38分 ⑷110年12月9日17時39分 ⑸110年12月9日18時8分
|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26,018元 ⑷12,218元 ⑸9,943元 | 第1、2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第3、4、5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鐘駿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
| | | ⑴110年12月9日17時35分 ⑵110年12月9日17時37分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顏聰景,同前開不起訴之處分) |
附表二
| |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辛○○) | ⑴110年12月9日19時 ⑵110年12月9日19時1分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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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國展電機有限公司)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夙玲) | |
|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振銘)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佩卿)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沛琪)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聰景)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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