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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居街0巷0號內,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龍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林峻宇(另由警方調查中);再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林峻宇;另於數日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於110年7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黃建龍門號」)交付予林峻宇。俟林峻宇取得上開物品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0000000000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遊戲平台註冊暱稱「抽菸找馬雲」、「岔輪找馬雲」之2組遊戲帳號,並均綁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林峻宇再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即偽以其之職業係類似電信專員,可為林宛錚之子卓冠廷解決積欠電信費用之問題,致林宛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不知情之網路e世界埔頂店員工古釧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釧旭中信帳戶」)、「黃建龍渣打銀行帳戶」及「黃建龍郵局帳戶」內,其中就附表一部分林宛錚匯入之款項,經網路e世界埔頂店不知情之員工,購買同等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後並存入暱稱「抽菸找馬雲」、「岔輪找馬雲」之2組帳號中;就附表二部分林宛錚匯入之款項,遭林峻宇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黃建龍因而於附表一幫助林峻宇取得不法所得財物,又於附表二幫助林峻宇取得不法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建龍並因之由林峻宇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8,000元。經林宛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黃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林宛錚、證人即正犯林峻宇、證人劉伊純、古釧旭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675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建龍申辦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宛錚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峻宇等人涉嫌詐欺等案星城幣金流一覽表、網路e世界埔頂店對話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古釧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107年度少護字第650號宣示筆錄等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很需要林峻宇給伊生活費,才會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伊確實有點擔心林峻宇會將伊之帳戶做不法使用,林峻宇向伊說他的手機門號被鎖起來不能用,伊問他為何被鎖,林峻宇一直避開此話題,伊確實覺得怪怪的等語,是可見被告已察覺林峻宇向其索討帳戶及門號與常情相背,仍為賺取林峻宇給付之金錢而交付帳戶及門號,其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黃建龍渣打帳戶」、「黃建龍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林峻宇,俟林峻宇再對告訴人林宛錚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建龍渣打帳戶」、「黃建龍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黃建龍門號」SIM卡交付予林俊宇後,林峻宇再以該門號向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遊戲平台註冊暱稱「抽菸找馬雲」、「岔輪找馬雲」之遊戲帳號後,林峻宇再向告訴人林宛錚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古釧旭中信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網路e世界埔頂店員工將上開款項購買同等價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後並存入暱稱「抽菸找馬雲」、「岔輪找馬雲」之2組帳號中,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而幫助林峻宇犯如附表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而幫助林峻宇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即幫助犯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雖係分成不同之二日交付上開二帳戶,然其交付之日期接近,交付之對象復屬同一即林峻宇,事實上,林峻宇均用以詐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宛錚,是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各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各二罪,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31日8時14分、14時42分各匯款1,000元、600元至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然依卷附該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並無此二筆款項,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知。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黃建龍渣打帳戶」、「黃建龍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峻宇,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供出其之上游林峻宇,可見其悔意甚殷,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林宛錚之損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各為214,500元、1,012,898元而損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平均有獲得報酬1,000元,持續了8個月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第4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所得共計8,000元(計算式:1,000元X8個月=8,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即幫助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