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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价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判決)透過友人簡士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攬,加入簡士桀及真實姓名不詳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陳宇賢、簡士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可佐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以公務員等名義詐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2時許,以假冒公務機關人員等名義,向陳春園詐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作資金監管等語,致陳春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陳宇賢後,由陳宇賢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賢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陳春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簡士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洗錢、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