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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千喩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哲」之人聯繫,「李明哲」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僅需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廖千喩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公司,概均會以自己之公司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其可預見「李明哲」承諾給予提供匯款帳戶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廖千喩為賺取「李明哲」許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交易金額3%之報酬(無積極證據顯示廖千喩有確實收到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4日,在「李明哲」的指示下申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戶liaoqianyu0000000oo.com.tw (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綁定廖千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有誤之部分應更正如上),隨後「李明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邱品菁,詐稱:貸款通過,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邱品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赴超商加值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廖千喩之系爭帳戶,惟因該筆款項未能及時轉匯他戶或提領即遭凍結,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邱品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貪圖「李明哲」許諾之報酬,而申辦系爭帳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以下、偵字卷第17頁以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舉,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上外,並經證人告訴人邱品菁於警詢之指證實在(見偵字卷第23頁以下),並有告訴人邱品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以下)、被告與「李明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以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以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五專畢業學歷(見審易卷第13頁),並自承擔任護理師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當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而被告聽信「李明哲」之許諾,竟只需交付系爭帳戶,不用實際工作或投資即可獲得每月2萬元及交易金額3%之報酬,此不勞而獲之情節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申辦系爭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即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提領款項或轉匯他戶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公訴意旨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其客觀犯行部分,並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之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系爭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經凍結,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