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柒元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7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丁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王智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下,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為丁群本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王智生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王智生。
三、案經丁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智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別人的信用卡,在全家便利商店結帳的卡片是我爸爸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並有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而丁群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遭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丁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侵占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至超商消費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3月3日(即附表編號6)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被告先後將手中拿的2大瓶及2小瓶飲料,放在結帳桌上,店員依序刷條碼結帳,店員又從其背後菸櫃拿取1包菸後,一起結帳;被告左手拿出1張卡片放在櫃檯前方的感應機器上,之後拿走桌上的香菸放入外套內,又以右手取回感應機上的卡片,再拿走桌上的4瓶飲料後,朝店門口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0頁);而被告當天消費之4瓶飲料及1包香煙,經核與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中所載之消費內容(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2瓶、韋恩閃萃拿鐵2瓶、七星10毫克硬盒香煙1包)相符一致(見偵卷第48頁),顯見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皆使用現金消費云云(見偵卷第16頁、偵緝卷第5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拿現金去買菸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一再否認其有持卡片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然經本院當庭播放110年3月5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被告持卡片放在感應機器上結帳後,被告改稱:有其他的遊民曾經拿過卡片給我,讓我去便利商店買菸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2至103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110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後,再改稱:結帳的卡片是我爸爸給我的,悠遊卡是我自己的,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其他悠遊卡是爸爸給我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21頁),被告先一再否認有持卡片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掩飾自己有持卡消費之事實,直至觀覽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改口坦承有持卡消費一事,然對於其所持用以結帳之系爭信用卡從何而來,先稱係其他遊民所給,再改稱係其父親所給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3.系爭信用卡為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衡諸常情不致遭人任意拋棄加以棄置,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非法持有系爭信用卡,並持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復未能證明其持有來源為何,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上7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持系爭信用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侵占之信用卡,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未就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消費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損及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6,547元之物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信用卡,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前開信用卡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得財物
1
110年2月20日晚上7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正門市


總價為652元之商品
2
110年2月22日晚上9時16分
總價為849元之商品
3
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47分
總價為974元之商品
4
110年2月27日晚上8時18分
總價為878元之商品
5
110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
總價為948元之商品
6
110年3月3日下午4時1分
總價為240元之商品
7
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8分
總價為258元之商品
8
110年3月5日晚上8時43分
總價為524元之商品
9
110年3月5日晚上8時44分
總價為1元之商品
10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樂門市
總價為566元之商品
  11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4分
總價為250元之商品
12
110年3月8日上午9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正門市
總價為407元之商品



  合計6,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