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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印榮(原名許德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鈞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掛白粉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唐順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王鈞媗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印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找鍾仁華,要離開時,我問鍾仁華有沒有安全帽可以借我,鍾仁華家的小朋友說有一個白色安全帽在樓下可以借我,回來之後我才知道拿錯安全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鈞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掛本案安全帽,逕自取走,而搭乘唐順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王鈞媗、證人唐順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鈞媗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唐順德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安全帽(見審易卷第92頁,本院卷第88頁),是前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雖辯稱:華哥跟我說他的安全帽放在1台白色機車車上,安全帽是白色的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復稱:我是跟1個年輕人借,我跟該年輕人不熟,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不認識該年輕人,我1月24日凌晨跟該年輕人是第1次見面,我因為要回公司,我當時是在日新路的1個夜市要跟屋主華哥借安全帽,屋主說沒有,剛好有個年輕人說他有安全帽,我就跟該年輕人借,年輕人說他的安全帽在車上,他沒有跟我說他的機車車號,他只有跟我說他的機車在樓下,他安全帽是白色,我一下樓就看到白色的安全帽,我就拿了云云(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1月7月26日偵訊時稱:案發當天我是在華哥家裡,我要離開時,我沒有安全帽,華哥家裡有位年輕人,我不認識該人,我請我朋友唐順德過來接我,唐順德跟我講他只有一頂安全帽,當時我跟華哥借安全帽,那位年輕人說他有,並說他的安全帽在樓下,掛在機車上,我當時沒問他車號,我因為趕時間,我沒多問就下樓,我下樓在門口旁邊就看到白色安全帽掛在機車上,我印象中是掛在後照鏡上,我就拿走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當天我跟鍾仁華聊完天後要走時,剛好有個小朋友上樓,這個人有聽到我跟鍾仁華借安全帽,這人就說安全帽掛在機車照後鏡上面,並說要把安全帽借我,這個小朋友我不認識,這要問鍾仁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就借其安全帽該不認識年輕人,是在鍾仁華家中主動表示願借安全帽?或是在樓梯處?前後供述不一,案發當日是否真有該年輕人主動表示願借安全帽與被告乙情,已非無疑。且據證人鍾仁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有跟許印榮見面?在何事情?)他去我家聊天,他要離開時,有跟我借安全帽,我跟他講我的深色安全帽在機車座墊裡,請他自己去找,我有跟他講我的機車車牌號碼,請他自己拿。(問:所以是你借安全帽給許印榮?)是,他跟我借,我說好,我就借給他。(問:你的安全帽是何顏色?)深的黑藍色。(問:你當時有跟許印榮講你的安全帽是深的黑藍色?)有,我有跟他講你要記得將安全帽拿來還給我。(問:許印榮之後有將安全帽還給你嗎?)他跟我說安全帽放在我們家後門的冷氣壓縮機上面,111年1 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許印榮來我家找我,當時就只有我跟許印榮2人在聊天,許印榮要離開時,跟我借安全帽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他2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你有無跟被告見面?)那天被告有來我家,我們有見面。(問:被告離開時,有無跟你借安全帽使用?)有。(問:後來你有把安全帽交給被告嗎?)我沒有交給他,我只有跟他說樓下我的機車的坐墊有掛安全帽。(問:當時你有跟被告說安全帽是何種顏色嗎?)我有跟他說我的安全帽是深色的旁邊有白邊。(問:請求提示偵字卷第117頁,當時在偵查中,事務官問:你當時有跟許印榮講你的安全帽是深的黑藍色?你回答:有。你是否當天確實有跟被告說你的安全帽是深的黑藍色?)我有講是深色的。(問:被告一直說他離開時有碰到一個小朋友,而該小朋友聽到他跟你借安全帽,主動告知要把安全帽借給被告,你是否知情?)證人鍾仁華答我沒有遇到,我在二樓,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證人鍾仁華就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59分,被告要離開向其借安全帽時,其有告知安全帽在機車座墊,顏色是深色,且當時家中只有證人鍾仁華與被告,並無其他人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向鍾仁華借安全帽,因鍾仁華沒有安全帽,而不認識的年輕人聽到主動借安全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