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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東嶽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翁東嶽與李佩璇為友人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之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金富發彩券行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店內,向鄭賢忠陳訴稱:「李佩璇在外面欠人很多錢,所以她前夫才跟她離婚,跟她撇清關係」、「私生活不檢點」、「李佩璇有跟翁東獄借過新臺幣2萬元」、「李佩璇有找翁東獄去MOMO汽車旅館2、3次」等僅關乎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陳述,貶損李佩璇之人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翁東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東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璇於警詢、證人鄭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詆毀被害人之言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