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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祥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祥、鍾肇煥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金祥、鍾肇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時49分,由徐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鍾肇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建築物(下稱本案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地點後,由鍾肇煥把風,徐金祥入內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未果,即離去而未遂。
   (二)於111年6月23日晚上8時43分許起,由徐金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鍾肇煥前往本案地點欲再度行竊,惟停放系爭車輛於本案地點旁空地時,見何沐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而行竊得手,並由徐金祥或鍾肇煥其中1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隨同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肇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0601卷第35至38頁),證人顏國倫並證述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徐金祥借用等語(見偵字40601卷第75至79頁),並有111年6月20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40585號函所附員警職報告、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6日桃地航字第111000594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0000000頁、87至91頁、93頁、251至257頁),足認被告徐金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採信。
  (二)訊據被告鍾肇煥矢口否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徐金祥共同行竊,辯稱:徐金祥告訴我要去該址找朋友,我雖然有到本案地點,但只是陪徐金祥去,並不清楚徐金祥是要去行竊云云。惟查:
     1、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行為人,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徐金祥雖亦為被告鍾肇煥辯稱:鍾肇煥並不清楚其至該址之目係為行竊,被告鍾肇煥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鍾肇煥於警詢時分明自陳: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左右,我與徐金祥開車路過本案地點時,我看到有人從旁邊圍牆跳進去,就跟徐金祥表示也許裡面還有東西可以拿,所以就與徐金祥約好了晚上再去看看,凌晨時到達本案地點後,因為門沒有鎖,就由徐金祥入內查看,我在外面把風,後來我發現在警察巡邏車路過,就通知徐金祥離開,徐金祥出來時說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字40601卷第36至37頁),被告鍾肇煥固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改稱係陪同被告徐金祥至該址找朋友云云,惟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6日桃地航字第1110005949號函文及證人陳易志證述:本案地點已經點交給桃園市政府,我是在本案地點工作的廠商,負責進行封板工程作業等語(見偵字40601卷第58頁),可知本案地點為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此亦經本院以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確認屬實,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本案地點為已遭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築,況被告2人至本案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1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相異,則被告鍾肇煥所改稱:其係陪同被告徐金祥去找朋友乙節,顯屬無稽。
     3、是被告徐金祥、鍾肇煥事先就到場目的顯然有所認識,且就行竊行為亦有分工,至為明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共同至本案地點實施竊盜犯行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從而被告徐金祥所辯其並未告知被告鍾肇煥前往本案地點目的為行竊;被告鍾肇煥所辯係陪同被告徐金祥至本案地點拜訪友人云云,均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竊得手推車1台及92汽油1桶等語。惟查,被告徐金祥堅稱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復比對證人陳易志之證述內容:我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離開本案地點,同年月20日上午到本案地點發現有遭人侵入跡象後,發現有1台手推車及1桶92汽油不見等語(見偵字40601卷第57至59頁)。顯然證人陳易志查覺本案地點遭人入侵後,因未尋獲手推車及92汽油,即推定遭被告2人竊取,此外,復比對被告2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確無攝及被告2人竊得手推車及汽油之舉措,有111年6月2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字40601卷87至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45至149頁),另依前說明可知本案地點為一廢棄施工中之建築,防盜措施並非嚴謹,再證人陳易志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離開本案地點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0分發現物品遭竊期間,長達2日有餘,於此期間倘有不特定之人均可接近本案地點或破壞門鎖入內行竊,實非不能想像,則本案地點內手推車及92汽油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竊得?尚非無疑。而被告徐金祥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除僅爭執未竊得物品外,對進入本案地點行竊之行為坦承不諱,應不致否認竊得手推車及92汽油,是公訴意旨告訴人單一指述之財物損失,一概逕認係被告2人所為,容有誤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該當竊盜未遂。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金祥坦承於111年6月23日晚上8時43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鍾肇煥至本案地點準備行竊,惟本案地點旁空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非其與被告鍾肇煥所竊取等語;被告鍾肇煥則辯稱:我是要陪徐金祥至本案地點找朋友,我們在本案地點旁空地尿尿後就離開並無竊盜該自用小客貨車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徐金祥於111年6月23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鍾肇煥至本案地點旁之空地後未久,即由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其中1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本案地點旁之空地,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亦隨同系爭車輛行進路線駛離本案地點旁之空地;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察覺該車輛遭竊並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與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何沐全證述發現車輛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2372卷第81至83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11年6月2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40601卷第259頁、偵字42372卷第101至103頁、115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固均辯以:我們到達本案地點旁的空地後,突然跑出一個人,直接走去該小貨車車上發動車輛,然後就一直尾隨我們駕駛的系爭車輛離開該空地云云。惟觀察本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23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本案地點旁巷内,至同日20時51分系爭車輛及遭竊自小客貨一同駛離現場之間,並無任何人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巷內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0頁),核與本案偵查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一致(見偵字第40601卷第259頁),足見被告2人所稱ANE-2051號自用小客貨車係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步行進入巷弄內所駛離乙節,顯屬虛構,不足為採。ANE-2051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本案地點旁空地時,僅有被告2人在場,益徵該自用小客貨車係由被告2人其中1人所駛離而遂行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四)被告徐金祥就111年6月23日之竊盜犯行,仍為被告鍾肇煥辯稱:鍾肇煥不知我是要去本案地點竊盜云云。惟被告鍾肇煥於111年6月20日與被告徐金祥一同前往本案地點時,即已知悉被告徐金祥至該地點之目的為行竊且有把風之分工行為,業說明如前,則被告徐金祥、鍾肇煥乃共同至本案地點欲實施竊盜犯行,惟至本案地點旁空地時,見自小客貨車無人看管而行竊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其等所辯不過臨訟卸責,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不遂,僅止於竊盜未遂階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徐金祥、鍾肇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金祥、鍾肇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己著手竊取本案地點內之物品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並衡以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均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ANE-2051號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42372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