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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亮搞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伍仲威所管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並將不明米白色沙粒粉狀物摻入本案汽車水箱內,使該水箱阻塞爆裂而不使用,致生損害於伍仲威,伍仲威發覺車輛異常送修才知車輛受損,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仲威委由馬治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蕭亮搞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本案車輛,也沒有要偷車或是車內財物,這件事與無我關。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引擎蓋下方引擎室為何會有我的指紋云云。惟查:
 ㈠本案車輛有於上記時間、在不詳地點遭人以上記方式毀損之事實,除經證人告訴人伍仲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72至73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治薇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17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趙靜妍於警詢時(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均相符,佐以證人即事後維修本案車輛之人鄧福星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伍仲威於110年6月27日、28日晚間請我去檢查本案車輛,翌日我前往查看,發動車輛後,發覺抖動很嚴重,且不到10、20分鐘,水箱溫度就拉高而有異,我懷疑是水箱水不夠,打開引擎蓋後,發覺水箱蓋旁有異物,之後我加水至水箱,發現不斷有沙子、木頭屑、水泥粉等混濁物從水箱湧出,我研判應該是3至5日前遭人導入異物,因為這些異物不會立即硬化,應該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且我曾經嘗試要通水箱,但已經沒有辦法,應該是摻了不少東西進去。本案車輛之前就是找我維修,平均2個月就會維修1次,依我的經驗判斷,該水箱絕對不是自然產生的水垢阻塞,因為顏色不對,且又有很多異物,另水箱也因為阻塞導致爆裂,如是水垢,不可能如此,故我判斷應該是遭人刻意倒入不明物體等語(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73頁及背面、第127、128頁),再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34頁)、證人伍仲威、鄧福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35頁)、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47、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108至119頁)等客觀證據,自可認定。
 ㈡被告為摻入異物至本案車輛水箱之人:
  本案車輛經警方採證並送請指紋鑑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室發現遺有被告之指紋1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78039號鑑定書所附被告指紋卡片(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29至3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3288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83至98頁、第108至118頁)存卷可考,而觀諸該枚指紋之位置(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112、113頁),必須被告曾經打開該車之引擎蓋始可能碰觸而留下指紋,而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無故開啟他人車輛之引擎蓋,且除非有特殊技術及銷贓管道,一般竊賊也鮮少會偷取汽車內部零件,通常係鎖定車內具有價值且容易變價之財物,是若非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引擎室之零件機具圖謀不軌,又豈會無端打開引擎蓋,當已足認被告即為將異物摻入本案車輛水箱之人。
 ㈢被告具有毀損之犯意:
  又汽車水箱作用在於冷卻、散熱,避免車輛作動時溫度過高而故障,且僅能將如水或水箱精等液體加入其中,若將其餘異物摻入,勢必使水箱阻塞而無法正常發揮功能,進而導致水箱甚或整部車輛毀損,而以被告當時年滿41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竟仍將水、水箱精以外之異物摻入本案車輛水箱內,顯對於本案車輛將因而毀損有所預見更有意發生,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辯稱:我只是要偷車內之現金,不曾打開引擎蓋,也沒有毀損車輛云云(見偵字第31726號卷第101頁背面),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指紋何以會在本案車輛引擎室內,則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成年人,竟恣意將異物摻入告訴人伍仲威管領車輛之水箱內,導致該水箱毀損,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財物價值、有諸多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不良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清潔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須扶養他人、居無定所(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