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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勇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零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勇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安全帽1頂置於該處之長椅上,安全帽內有徐千惠所有之黑色COACH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黑色零錢包1只,為徐千惠放置於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侵占入己。徐千惠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705號房查獲唐勇安,當場扣得徐千惠所有之黑色COACH皮夾1只、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唐勇安被訴竊盜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之情形(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勇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徐千惠於111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將其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置放於路邊長椅上之安全帽內後,即離開現場至鄰近之超商購物,嗣被告於同日17時28分許發現該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並拿取之過程,被害人並不在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9頁),足認本案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係一時脫離徐千惠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按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如前述說明,被告拿取本案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時,該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拿取時有何破壞他人持有之意圖,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黑色COACH皮夾1只、黑色零錢包1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僅歸還被害人黑色COACH皮夾1只、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未能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又前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1,100元及黑色零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黑色COACH皮夾1只、身分證、悠遊卡、一卡通各1張,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