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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恭為販賣二手機具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友人與瘖啞人士陳國慶結識(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審理中),竟與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國慶至工地行竊,陳國慶因而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進入由嚴地進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華碩牌電腦螢幕1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電動油壓剪1臺、切模板用電鋸3臺、電動鼓風機1臺、充電式切割機1臺、充電式揚聲機1臺、碎石機1臺、電鑽1臺、切割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手機充電器1臺、手機充電線2條、砂輪機1臺、電阻測量器1臺得手,而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施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放置該處內,由施恭負責將上開贓物變賣,再將部分贓款朋分與陳國慶,因嚴地進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施恭上址住處內扣得切模板用電鋸2臺、碎石機1臺、砂輪機1臺、電阻測量器1臺(均已發還)。
二、案經嚴地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國慶等人誣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嚴地進、證人即被害人林才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證人即營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劉家穎亦於於警詢證述陳國慶行竊後,手持7至8個裝有物品之麻布袋,搭載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並由被告為陳國慶支付部分車資,陳國慶並將上開裝有物品之麻布袋放置該處等語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自變賣之物品謀取財物,指示證人陳國慶至其指定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財物,再交由被告至其經營之二手機具店銷贓,而後將部分贓款朋分與陳國慶等情,並經證人陳國慶、江英男、丁宇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江英男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指證被告屬實,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與同案共犯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大相逕庭,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扣案贓物又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扣得,應認前述證人指證被告之部分較為可採,自不容被告圖以虛詞矯飾。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國慶間就上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二手機具業以賺取金錢,竟起貪念,夥同他人共同竊盜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公司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外(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華碩牌電腦螢幕1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電動油壓剪1臺、切模板用電鋸1臺、電動鼓風機1臺、充電式切割機1臺、充電式揚聲機1臺、電鑽1臺、切割機1臺、監視器主機1組、手機充電器1臺、手機充電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