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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鈞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歐帝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提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至21頁、147至148頁,易字卷第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於109年3月28日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乙案、丙案,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4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57頁),可徵甲案於被告假釋時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9月2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