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TRAN VAN HUNG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遣返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然其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已遭禁止入境,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越南某處,經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介紹,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安排偷渡來臺事宜。
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船至某岸邊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TRAN VAN HUNG於111年12月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
為警查獲,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
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桃檢秀公111速偵5051字第111915770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
可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於110年9月間,自臺灣臺北海岸非法入境等語,則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地並無
證據證明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於行為人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地,亦非屬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故被告係於111年12月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地。
㈡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其於警詢時稱:我從中國(詳細地址不詳),坐大船來台,大船轉到小船後就開到臺灣台北上岸,我跟著工地流動(上班、居住)等語,難認其在我國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檢察官
訊問筆錄就被告之現住地址亦未記載。又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經查獲後
旋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於112年1月3日強制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1年12月12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18372770號書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112年1月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
可佐,是本件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並未在桃園市,且本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被告既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則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