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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錦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68汽車旅館」之313號房,持滅火器擊打告訴人王憫祺所有而停放於該房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被告自行拍攝毀損車輛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到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