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周錦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68汽車旅館」之313號房,持滅火器擊打告訴人王憫祺所有而停放於該房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自行拍攝毀損車輛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
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到庭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