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被 告 程聿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聿仙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西班牙微氣泡葡萄酒貳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聿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芬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之西班牙微氣泡葡萄酒2瓶,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王芬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驊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晟傑所管領、價值共計241元之品客洋芋片2盒、77鐵觀音拿鐵乳加1包、葡萄牙SUPERQ氣泡白葡萄酒1瓶、光泉濃豆漿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員巡邏察覺有異而攔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黃晟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被告程聿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20225號卷,下稱偵20225號號卷,第19-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32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晟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20238號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大樹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0225號卷第23-25頁、偵20238號卷第21-33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好奇恣意拿取告訴人等管理之超商貨架上商品而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110年、111年間各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均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且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價值258元之西班牙微氣泡葡萄酒2瓶,為其
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沒收之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品客洋芋片2盒、77鐵觀音拿鐵乳加1包、葡萄牙SUPERQ氣泡白葡萄酒1瓶、光泉濃豆漿1瓶,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黃晟傑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20238號卷第29頁),足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告訴人王芬所管領、價值共計114元之膳馨香菇雞湯、宗家府泡菜冬粉各1碗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另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芬於警詢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及庫存與貨架比對照片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膳馨香菇雞湯和宗家府泡菜冬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
112年2月20日上午11至12時許,到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門市湯品,伊竊取的是味噌關東煮和四神湯各1碗,不是膳馨香菇雞湯和宗家府泡菜冬粉,味噌關東煮倒掉了,四神湯吃了一部分也倒掉了,包裝已經丟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下稱偵20269號卷,第8-9頁),而證人王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店長,第一次發現被告在店內偷東西是112年2月7日(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後來在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伊又發現被告到店內,伊就報警,後來警察說被告當天在伊店內偷了2碗湯品,但她偷的商品跟伊店內少的商品不太一樣,且伊確認過店內監視器,112年2月18至20日間上午10時至下午1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入店內,伊去盤點庫存,發現短少的是
膳馨香菇雞湯、宗家府泡菜冬粉各1碗,並不是被告說的味噌關東煮和四神湯,伊也無法確認被告是何時進入店內,庫存是案發10天前曾盤點等語(見偵20269號號卷第19-21頁、本院易字卷第28-33頁),是證人王芬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且依證人王芬盤點店內庫存資料顯示所短少之商品,與被告自承竊取之商品不相符合,證人王芬經確認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未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18至20日間至該店行竊,是其證述難以作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及庫存與貨架比對照片(見偵20269號號卷第23-25頁),至多僅能證明膳馨香菇雞湯、宗家府泡菜冬粉等商品於上開便利超商內擺放位置,及於112年2月20日時之庫存數量,而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膳馨香菇雞湯、宗家府泡菜冬粉之情事,自難率以該等證據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本案卷內未見任何其他相關之積極證人、書證或物證,可佐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內,竊取膳馨香菇雞湯、宗家府泡菜冬粉各1碗之本案竊盜犯行,而證人王芬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及庫存與貨架比對照片均無從作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