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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宏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前,搭乘鍾睿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未告知其僅持有之金錢僅有新臺幣(下同)110元,使鍾睿烽陷於錯誤,誤認劉信宏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劉信宏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桂冠商務旅館(下稱桂冠旅館),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桂冠旅館後,鍾睿烽向其索討車資410元,此時劉信宏始向鍾睿烽表示其僅有現金110元,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鍾睿烽隨即駕車載送劉信宏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睿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信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信宏固坦承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時許,搭乘告訴人鍾睿烽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指示其前往桂冠旅館,於抵達目的地後,僅給付車資110元,尚有車資300元未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有帶錢,我不知道搭計程車要付多少錢,之前我搭過從中壢到楊梅要120元,我不知道車資這麼貴云云。然查:
 ㈠ 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楊梅火車站前,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訴人並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桂冠旅館後,被告卻僅支付車資11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睿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身上有110元,我不知道搭乘計程車要多少錢,之前我搭過從中壢到楊梅要120元,我不知道車資這麼貴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時不知道要付多少錢,那時身上還有錢,上車前我有先問一下到目的地大約多少錢,所以我搭車之前確實就知道我的錢會不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初,已明知其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目的地後,跟我說他沒有錢,說他要找朋友,被告就用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結果打過去是語音信箱,之後被告從口袋掏出100多元,我就載被告去警察局,警察有詢問他是否有人可以幫被告付錢,並有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電話,但是該人說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際亦無籌措車資之途徑。參以,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其無足夠之資力給付車資,告訴人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冒無法拿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益證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另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之初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其無足夠之資力給付車資,卻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前情,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告知無足夠資力負擔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且顯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 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其罪名、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本案犯行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中風、行動不便,目前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3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