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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聖益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攜其飼養之寵物鷹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登山步道時,本應注意鷹性情兇猛,屬大型猛禽,老鷹的腿部粗壯有力,且有鋒利爪子,可輕鬆插入獵物的皮膚組織,以便抓起超過其體重3/4之獵物,故如攜帶寵物鷹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飛其所飼養之寵物鷹。適告訴人王國傑行經該處,寵物鷹即飛來停佇於告訴人左手,寵物鷹之利爪果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右手第五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三、雙方民事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聲請人王國傑同意撤回對對造人沈聖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壢核字第1038號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7月14日桃市楊民字第1120022605號函、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4月20日壢簡增民佩112壢核字第1038號函、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23頁),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桃檢秀洪112偵22269字第11290735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