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被 告 蔡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99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丙○○與代號BF000K112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假借詢問租屋事宜致電甲 ,並加入甲 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以傳送色情影片連結、持續撥打LINE語音電話且傳送「可可妳的大奶奶大胸部好漂亮好性感哦」等訊息之方式騷擾甲 ,經甲 制止後,被告又多次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甲 ,致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甲 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騷擾其他人,現不再追究,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