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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庭崧為地政士,前因土地買賣結識陳識翔(原名陳耀宗)。張庭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縣○○市○○○○0段000號15樓之1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本案房地謄本),向陳識翔佯稱系爭房地之屋主有意賣屋,惟本案房地有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急需用錢處理第二次抵押權,而以較高利息向外借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資金出借本案房地之屋主,待本案房地買賣後,再還款予陳識翔,約定於同年2月25日還款,利息15萬元等語,致陳識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0日14時4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張庭崧指定、不知情鄭少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張庭崧再指示鄭少玲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現金提領150萬元,並將150萬元全數用以在鄭少玲經營之臺灣運動彩券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因陳識翔遲未收到張庭崧返還款項,聯繫張庭崧還款均無下文,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識翔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被告張庭崧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地政士,因土地買賣結識告訴人陳識翔,於111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與暱稱「新光-(小花圖案)怡岑」間含有本案房地謄本之對話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50萬元、還款日期為15日後即同年2月25日,利息15萬元,告訴人遂於同年2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鄭少玲提領150萬元並全數用以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且未償還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土地代書,告訴人只在乎利息跟本金,伊傳本案房地謄本資料給告訴人,只是表示伊有東西想做,不一定是投資本案房地,因為告訴人有問伊會把錢拿去做什麼投資,在本案之前伊有與告訴人合作過,大概是110年12月間跟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當月就連同利息還他220萬元,本案伊也有給利息,告訴人的錢投資到伊這邊本來伊就可以拿去做各種用途,當時伊投資失利在調錢,除了告訴人還有別人的利息要還,另外有人報運動彩券明牌,伊投注運動彩券應該整體都賠,伊也有買比特幣,也有做塗銷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沒有要伊一定把錢拿去投資本案房地,伊沒有騙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會有利息,還有前一次借款伊開的本票和借據,如果伊是惡意要騙錢不會只騙15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30、88-9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1-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67頁、本院易字卷第27-32、8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識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1-113、123-124頁、本院易字卷第72-83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張庭崧-代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3-41頁)、被告與暱稱「新光-(小花圖案)怡岑」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43頁)、告訴人匯款紀錄(他字卷第45頁)、本案房地謄本(他字卷第47-49頁)、建號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5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951號函及所附鄭少玲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9-10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陳識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是110年3、4月間因為土地買賣認識被告,當時伊跟仲介購買土地,被告是仲介找來的土地代書,後來大概在110年12月間被告說有其他屋主要賣房子,但有設定二胎抵押,所以需要錢先清償二胎抵押的部分才能過戶,被告跟伊借款200萬元去投資清償二胎的部分,被告表示利息有10%,並且有簽借貸憑據,也有當面給伊看不動產謄本,所以伊才會相信他並且借他第一次款項,那次被告比約定的日期晚1、2天還款220萬元給伊,本案150萬元是111年2月間的借款,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房地謄本給伊,並在電話中說銀行那邊介紹跟第一次借款一樣清償二胎抵押的投資案件,問伊有沒有興趣,利息被告說一樣是10%,還款日期是匯款15天後,他指的就是LINE對話裡的本案房地屋主要賣房子,但因設定二胎抵押、需要錢先清償二胎抵押才能過戶,印象中他一開始問能不能向伊調300萬元,但伊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伊說最多150萬元,被告也說OK,伊是以伊個人獨資公司亞卓科技有限公司的帳戶匯款的,當時他只有傳送本案房地謄本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沒有,所以伊不知道本案房地早在111年1月19日就買賣完成了,原本約定111年2月25日要還款,還款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本案房地屋主跟買方正在驗屋,但房子有漏水,買方要求賣方把漏水問題處理好才願意交屋,時間上拖到所以當天無法還款,後來111年3月1日被告還是沒有還款,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有困難先還一半,他正要準備去銀行匯款,但後來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電話和LINE也都不接不回,從頭到尾他完全沒有說150萬元是拿來做別的用途,如果被告說款項是拿去買運動彩券伊根本不可能借他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83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前後一致(見他字卷第111-113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堪採信。
㈢、再觀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8日即向告訴人傳送:「他們是朋友 之前做一做 賺到錢後上個月轉投資房子」、「但現在卡房地合一 出售沒什麼獲利卡住」、「你這幾天有空再聯繫 但可能要快 因為屋主若找別人就沒了」等語,又於111年1月8日20時3分許再傳送:「這是剛剛新莊透天的」、「屋主以低於市價出售」、「可以去看看實價登錄」、「看你有沒有認識的投資客或資金比較多的自住客有興趣」、「有介紹 中人費我們在平分」,並且於111年1月9日18時16分許傳送其與不詳之人對話截圖,截圖中該不詳之人表示:「張總那邊有給你謄本了嗎」、「想說跟你討論一下那天講的幫他評估共有土地的案子」、「你有興趣的話我們一起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35頁);以及被告於111年2月8日13時17分許傳送其與暱稱「新光-(小花圖案)怡岑」之對話截圖與告訴人,並稱:「剛接到到一件 約需要550萬 10分利」、「看陳總有無興趣(雙手合十圖案)」,而被告與「新光-(小花圖案)怡岑」對話截圖中,「新光-(小花圖案)怡岑」傳送本案房地謄本並表示:「我剛開發到一個客人」、「你先看一下」,被告回覆:「所以他要先借錢處理私設?」,「新光-(小花圖案)怡岑」表示:「還是我可以把你的聯絡方式給他?」,被告回覆:「可以」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13時34分後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於111年2月9日19時53分許表示:「明天大約幾點匯 我抓一下時間」,又於21時2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代碼822中國信託重慶分行,鄭少玲 匯這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於111年1月至本件借款期間,均以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勸說投資借款,參以上揭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買賣土地而經仲介認識為代書之被告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為代書身分、告訴人想知道其本次在做什麼投資、始會傳送其與「新光-(小花圖案)怡岑」之對話截圖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8-91頁),可見被告係利用其為地政士即土地代書之身分、先後傳送不動產相關資訊、其與他人或銀行人員就投資不動產之相關對話與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在不動產相關投資有其專業與門路,被告又傳送本案房地謄本以取信告訴人確有本案房地投資案,而以上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被告確有投資本案房地管道之錯誤認知,始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鄭少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堪認
㈣、且告訴人匯款並向被告確認後,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21、24、25日屢次以LINE提醒被告應於同年25日11時許前匯款償還165萬元,被告甚至於111年2月25日12時41分許再謊稱:「目前他們正在驗屋」、「剛好下雨天」等語,經告訴人於同日15時54分許再次要求被告於111年3月1日匯還85萬元、同年3月4日匯還80萬元等語,被告僅回覆「收到」後,未再回覆任何文字訊息等情,亦有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再參證人鄭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事臺灣運彩,伊母親是經銷商,被告是伊客人,111年2月10日被告跟伊下單,所以伊才去取款150萬元,再把錢存入伊母親經銷商的帳戶,這150萬元全部都用來下單運動彩券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本案告訴人匯款之150萬元遭被告全數用以購買運動彩券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如前,可知被告刻意隱瞞借款原因,利用告訴人對自己專業能力及在不動產投資方面人脈之信任而向其借得大筆金錢,又於取得150萬元款項當日立即將款項全數用於下注運動彩券,被告主觀上自始無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本案房地之意思,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另參卷附本案房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47-55頁),本案房地於111年3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戴**」,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且於110年5月31日刪除、新增建物他項權利部後,迄111年3月15日刪除建物他項權利部之期間,並無任何建物他項權利部之異動,則被告向告訴人以投資本案房地為由借款即111年2月8日迄還款日111年2月25日之間,以及至告訴人同意延後之還款日111年3月4日期間,本案房地並無任何抵押權之債權經清償而塗銷抵押登記之情形,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詢問還款情形時均以不存在之本案房地清償二胎抵押權為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延後還款,否則被告對借款及150萬元款項用途之真正原因大可明白相告,何需誆稱係投資本案房地,且明知本案房地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並無買賣、塗銷抵押權等交易情形,被告又於約定還款日再次向告訴人詐稱本案房地買賣雙方正在驗屋要求延後還款云云?顯然被告亦瞭解若明白告知告訴人稱係自己在投資運動彩券或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可有豐厚獲利,獲利後即可還款云云,告訴人非常可能不會出借大筆款項供其為此等射幸性、風險極高、又非擔任地政士之被告專業之投資。
㈤、末以借款原因、用途攸關債權得否順利回收,自屬評估借貸風險時之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以不實名目及投資計畫,使告訴人錯誤評估風險,而陸續給付投資款及交付借貸款項,被告所為當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如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可能會做其他投資用途、告訴人僅為獲得利息而不問被告投資標的云云,忽略被告自始即巧立名目,並利用告訴人依賴其缺乏不動產相關之專業、通路等資訊遂行詐欺犯行,應不可取。被告又辯稱其有簽立借貸憑證、本票,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卷內之借貸憑證、本票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借款時所簽立,並非專為本案借款而簽立,縱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延用至本案借款所用為擔保,亦無足憑此推認被告所辯借款原因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正當職業,不思以正常管道投資、借款,竟以本案房地為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參以被告否認詐欺犯意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任何還款與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代書、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罪犯罪所得即其所借得之款項共150萬元,然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就1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且告訴人另有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見他字卷第129-130頁),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償還款項,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及本票裁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