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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絹



            曾松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梅絹明知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縮時臺灣3TIMELAPSE TAIWAN 4K UHD」影片1部,係告訴人馮業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馮業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吳梅絹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前揭影片,再行製作為「價值觀釐清禪修 meditahion」影片而予以重製,並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供不特定人在前開影音平台自由點閱瀏覽,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曾松興明知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縮時臺灣2TIMELAPSE TAIWAN 4K UHD」影片1部,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曾松興竟分別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前揭影片,再行製作為「客家歌曲 曾松興 阿妹介心願」影片而予以重製,並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供不特定人在前開影音平台自由點閱瀏覽,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於同年7月21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前揭影片,再行製作為「客家歌曲 曾松興 涯愛介人就係你」影片而予以重製,並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供不特定人在前開影音平台自由點閱瀏覽,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㈢因認被告2人各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被告曾松興陳報狀著作權糾紛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壢簡字卷第17-21頁)、民事調解委任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委任狀、刑事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本院壢智簡字卷第39-49頁、第55頁、5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