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81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聲請意旨漏載洗錢部分,應予補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丁○○、乙○○、甲○○,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丁○○、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46881卷第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使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功能,係在轉匯或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亦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數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
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一節(見偵46881卷第50頁),則該1萬2,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 | | | | | |
| | 於111年3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手機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詳稱投資黃金期貨可藉此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881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881卷第39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831115號函 暨檢附之丙○○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6881卷第11-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881卷第2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881卷第33-37頁)。 | 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誤載為「林晨賢」,應更正為「丁○○」。 |
| | 於111年5月9日之不詳時間,經由親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騏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並經由騏雅介紹轉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投資黃金指數可藉此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7238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HOPFIST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偵47238卷第17-2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704120號函暨檢附之丙○○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38卷第41-47頁)。 ④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238卷第63、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偵47238卷第49-50頁)。 |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5月11日上午12時09分」應更正為左揭匯款時間欄所示。 |
| | | | | | | |
| | 於111年5月8日之不詳時間,經由親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騏雅、HOPFIST郭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投資買賣黃金價差可藉此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7238卷第23-2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HOPFIST郭經理及騏雅之LINE對話紀錄(偵47238卷第27-39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704120號函暨檢附之丙○○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38卷第41-4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238卷第67、6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38卷第51-61頁)。 | 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4月2日下午2時06分」應更正為左揭匯款時間欄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