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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薇瑜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薇瑜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武黃玉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被告黃薇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簡上字卷第56、10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審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於上訴後坦承前揭犯行,並與移送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詳如後述)之告訴人武黃玉菁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如此,原審之量刑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仍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武黃玉菁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15至117頁),另本院幾經通知本案之告訴人官玉婷到院調解均未到庭,足見其無調解之意願,此部分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武黃玉菁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武黃玉菁,誆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可能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武黃玉菁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9時28分許,存款新臺幣3萬元至前開被告之一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9頁至52頁)。
  ㈡然如前述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移民附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內容):
黃薇瑜願給付武黃玉菁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分三期,每期參仟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清償方式為匯款至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武黃玉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薇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官玉婷佯稱以購物重複扣款為由,致官玉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132元匯至第一商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官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四)告訴人官玉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手工、鉛筆包裝等求職廣告,對方說須先寄提款卡,才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等寄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
(二)惟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代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等,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三)綜上,本案被告交付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官玉婷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交付第一商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不法侵害而如前揭所述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
  1、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予不法集團為前揭所述幫助犯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幫助行為,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即與上開所述意旨有違。
  2、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3、且依前述可知「洗錢」為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之專業用語,司法實務者就其相關內涵已多有不同見解,無從期待一般民眾可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則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顯然已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4、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帳戶內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另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與調查筆錄等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即難以期待被告能理解「洗錢」之意涵,對不法集團如何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當無從有清楚之認識。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舉證。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間接故意,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之上。
(三)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