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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考量伊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23頁)。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共2罪);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