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即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
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
犯行,請考量伊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23頁)。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共2罪);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
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
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
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且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到庭,而本案
迄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