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被 告 龔彥竹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5、21026、2102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30915、30916、36639、42175、41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2549、357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彥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龔彥竹
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敏」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龔彥竹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187、20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偵十三卷第19-2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
所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凡宇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76、30915、30916、36639、42175、41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2549、3571、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⒉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⒊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示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簡上卷第67、69、71、79、93、95、11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
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11至14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致被害人牟家蓉受騙匯款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陳逸夫受騙匯款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1日、2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桃檢秀要112偵23588字第1129073573號函、同署112年6月29日桃檢秀龍112偵24778字第112907084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見簡上卷第205、209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劉玉書、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向李志忠誆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0年2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28,000元 ②111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匯款76,000元 | ①被害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李志忠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51、57-63頁) | 111年度偵字第21025、21026、21029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2時許,向王泰霖誆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泰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1年2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10,000元
| ①被害人王泰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7-23頁) ②被害人王泰霖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7、39、41-4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2時51分許,向蔡仕熠誆稱因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仕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6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1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 ①被害人蔡仕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20頁) ②被害人蔡仕熠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7-4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8時許,向王凡宇誆稱因登入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1年2月16日12時許,匯款50,000元 ③111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 ①被害人王凡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19-123頁) ②被害人王凡宇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7-14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某時,向林嘉宏誆稱登入投資兼職網站,即可賺佣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4日10時42分許,匯款20,000元 ②111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匯款10,700元 | ①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四卷第33-40頁) ②被害人林嘉宏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四卷第49、51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向林庭臻誆稱登入大連商品交易所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庭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2月14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入200,000元 | ①被害人林庭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33-40頁) ②被害人林庭臻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五卷第5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向陳妏儀誆稱申請貸款,需驗證還款能力、涉嫌洗錢嫌疑及帳戶異常云云,致陳妏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6,218元 | ①被害人陳妏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9-22頁) ②被害人陳妏儀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六卷第33、35-3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向林聰穎誆稱使用MetaTrader5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聰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640,000元 ②111年2月15日10時51分許,匯款320,000元 | ①被害人林聰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七卷第7-9頁) ②被害人林聰穎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七卷第1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向張明忠誆稱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2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 ①被害人張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八卷第21-26頁) ②被害人張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八卷第5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向林育萱誆稱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 ①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九卷第25-27頁) ②被害人林育萱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九卷第30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起,向吳宛芸誆稱可投資香港拍賣房屋賺錢云云,致吳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①被害人吳宛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十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吳宛芸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偵十卷第19頁) | 112年度偵字第2548、2549、3571、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起,向李世緯誆稱投資外匯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李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①被害人李世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十一卷第23-41頁) ②被害人李世緯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一卷第61-119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向陳泰興誆稱易達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泰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2月15日12時20分許,匯款32,667元 | ①被害人陳泰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十二卷第37-39頁) ②被害人陳泰興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二卷第40、42-43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向陳育翎誆稱投資理財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2月14日9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 ①被害人陳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十三卷第39-41頁) ②被害人陳育翎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103、105-10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