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量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並逕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偵辦均坦承不諱,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然原審判決並無給被告減輕自白的刑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原審關於本件「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自亦包括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及能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犯罪嫌疑人自行交付與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者,縱其係因其他事由而遭攔查,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該具體之犯罪事實或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因犯罪嫌疑人之上揭行為始發現犯罪及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者,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路口查獲,而向警員坦承遭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警方實施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908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卷第9至11、43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且無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已自行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確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就該部分犯行認定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關於罪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三)量刑部分:
  1、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莫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於111年6月7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隔約1年再犯本案,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自首要件,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第47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認本件被告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7、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6日2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赴上址帶同甲○○返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7日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9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