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被 告 陳冠翔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或販賣,
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10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與張卉進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張卉進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再由陳冠翔持以衛生紙包裹、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張卉進,張卉進再將對價之現金給付予陳冠翔,而完成交易,陳冠翔再將1,000元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卉進、曹俊龍於偵訊中
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62頁),然證人
張卉進、曹俊龍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
交互詰問,
堪認證據
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張卉進、曹俊龍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張卉進、曹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跟對方不認識,但是我有跟他面對面碰面過,當時我收錢,從對方那邊拿一筆錢上去給曹俊龍;這次我有拿東西給對方,從對方這邊拿錢過來,錢之後交給曹俊龍,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下看了是威爾剛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有交付物品予張卉進之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交付物品給張卉進之事實(見偵卷第15、104-107頁;本院訴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張卉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5-86頁;本院訴卷第116-1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65、123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張卉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明:
⒈證人張卉進於偵訊時證稱:伊先把1,000元給「沒牙的」,「沒牙的」就拿一團衛生紙給伊,裡面是夾鏈袋包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6頁);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3至65頁照片右邊是伊,左邊是被告;薄薄的一張衛生紙包著東西,衛生紙打開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著;衛生紙稍微撥開就看得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去有使用過,確認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完全沒有任何有關威爾剛的外包裝;我跟被告、曹俊龍、洪佩汶(曹俊龍、洪佩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都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117、121-123頁),張卉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無任何有關威爾剛之外包裝,
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張卉進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固於111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畫面中走出門的是伊,伊不知道對方,是曹俊龍拿給伊包好的硬紙團,叫伊拿下去給對方然後收錢;我不知道曹俊龍叫我拿毒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交付給張卉進之物品,係威爾剛或有威爾剛標示之外包裝。
嗣於111年11月1日偵訊時方供稱:曹俊龍用紙跟塑膠包在一起,封得緊緊的,上面有圖案;曹俊龍還會跟別人交易威爾剛等語(見偵卷第104、107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外面裝是威爾剛壹包;我一看就是威爾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56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當下看了是威爾剛沒錯;我把紙剝開來看,因為那個東西很硬,裡面是威爾剛,有二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張卉進之物品,其是否知悉為何物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況證人曹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請被告轉交東西給張卉進;伊沒有賣過威爾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以交付威爾剛予張卉進等詞置辯,已難採信。
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
明:
依證人張卉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卷第86頁,本院訴卷第116頁)可知,其係以臉書向洪佩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再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張卉進之證詞內容,雖與被告供述係曹俊龍要伊交付物品給對方之情節不符,而無法逕認洪佩汶、曹俊龍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卉進,然自張卉進證述情節,當可認定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翔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陳冠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
法律禁令,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取私利;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1次、金額為1,000元);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見本院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張卉進交付之現金
一節(見本院訴卷第133頁),惟辯稱將錢交付給曹俊龍等語,本案雖無從認定曹俊龍即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然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保有1,000元之販毒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