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被 告 HOA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HOA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俊,下以中文姓名稱之)、HOANG QUOC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國南,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另經本院通緝)與DANG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黃,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同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公司宿舍427號房,因故發生爭執,詎黃文俊與黃國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以手壓制、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鄧文黃,造成鄧文黃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左眼眶瘀腫及臉部挫傷併下唇紅腫等傷害。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俊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5、68至69頁;訴字卷,第57至59頁),並經
證人鄧文黃(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至43、68至69頁),復有證人
NGUYEN VAN HAI(即在場之室友;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紋海)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又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9、57頁),
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南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自越南跨境至我國工作之人,不思理性溝通,竟與同案被告黃國南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其等先前調解未果,告訴人
嗣已離境而無以再行調解(見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職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偵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11、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2年12月20日,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其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