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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鉦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3時12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5分止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顯輝討論交易毒品之細節後,由邱顯輝依陳鉦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鉦樺所提供不知情范湘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鉦樺於111年9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與邱顯輝。經警方另因毒品案件查獲邱顯輝(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復循線查獲邱顯輝之毒品上游陳鉦樺,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鉦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334卷第381頁、院卷第58、113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邱顯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7334卷第183至189、123至149、157至164、357至364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系統軌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儲字第1110924084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938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7334卷第179、197、199至219、367至369、371至373、3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邱顯輝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林洛萱拿的等語(見偵47334卷第379頁),員警並因此查獲林洛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011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3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王暉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弱電工程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院卷第113頁),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