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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持有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2.09公克,純度84.92%,純質淨重10.2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淨重1.51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穆志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街
             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明知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不知名網咖內,以新臺幣約10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持票搜獲穆志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純質淨重10.27公克),四氫大麻酚1小包(含袋毛重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純質淨重10.27公克)、四氫大麻酚1小包(含袋毛重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