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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G TAK SIANG(中文名:王達祥)





指定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TAN AH WATT(中文名:陳亞發)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G TAK SIA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壹拾伍包(含外包裝共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共貳拾包(含外包裝共貳拾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AN AH WATT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共貳拾包(含外包裝共貳拾只)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NG TAK SIANG(下稱王達祥)、LEONG CHUN KIT(下稱梁俊杰,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結)、CHONG ZHONG WU(下稱莊忠武,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而TAN AH WATT(下稱陳亞發)對於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有所認識。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陳亞發分別於民國111年、111年10月、111年11月、112年1月間之某時許,各自結識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發」)之人,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陳亞發以其所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馬來西亞境內,受「阿發」之指示,以鞋子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並約定事成後,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陳亞發可分別獲得馬來西亞令吉10,000元、馬來西亞令吉7,000元至7,500元、馬來西亞令吉7,500元、馬來西亞令吉1,500元之報酬。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陳亞發隨後於112年1月18日上午之某時許,自渠等共同居住、位在馬來西亞新山區某處之排屋驅車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並分別在車上收受「阿發」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6(僅其中新臺幣3,000元)、10、11、14所示之鞋子及馬來西亞令吉或新臺幣現鈔,再由王達祥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30.06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65.46公克)之鞋子1雙;梁俊杰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9.2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747.31公克)之鞋子1雙及收受新臺幣3,000元;莊忠武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819.04公克)之鞋子1雙及收受新臺幣6,60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係代陳亞發保管而持有);陳亞發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577.68公克)之鞋子1雙後,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一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18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入境我國。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陳亞發於112年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官員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第202至203頁、第331至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達祥、陳亞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11至23頁、第316至324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5頁、第177至182頁、第199至203頁、第350至353頁),核與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99至112頁、第207至221頁、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1頁、第267至269頁、第450頁)相符,並有被告王達祥臺北關112年1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56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以拉曼毒品檢測儀檢測結果照片2張、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海關列管處置單1份、護照內頁翻拍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6張、登機證翻拍照片1張、國境事務隊入出境檢查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鑑定結果2份、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入國登記表4份;共同被告梁俊杰臺北關112年1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59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護照內頁及登機證翻拍照片1張、國境事務隊入出境檢查通知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海關列管處置單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以拉曼毒品檢測儀檢測結果照片2張、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鑑定結果2份;共同被告莊忠武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護照內頁及登機證翻拍照片1張、國境事務隊入出境檢查通知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海關列管處置單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以拉曼毒品檢測儀檢測結果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3張、法務部調查局毒品證物袋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袋(扣案物:鞋子1雙、新臺幣6,600元、馬幣1,042元)之翻拍照片8張、臺北關112年1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5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鑑定結果各1份;被告陳亞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北關112年1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57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護照內頁及登機證翻拍照片1張、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海關列管處置單、國境事務隊入出境檢查通知單各1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以拉曼毒品檢測儀檢測結果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鑑定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25至62頁、第73頁、第74頁、第79至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23頁、第129頁、第131至151頁、第159至175頁、第187至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23至230頁、第235至279頁、第281至290頁、第297至305頁、第309頁、第331頁、第333至341頁、第343至351頁、第355頁、第3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30號、112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9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5、10、14所示之鞋子外觀照片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427頁、第445至447頁;112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即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三、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經查,被告陳亞發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梁俊杰有告知我鞋子裡面藏有毒片,沒有告訴我確切的數量及重量,知道是要送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種毒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318至319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是綽號「大象」之人叫我運輸毒品,這次是我第1次運輸毒品來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王達祥、梁俊杰、莊忠武沒有通訊軟體群組,是綽號「大象」的老闆把藏有毒品的鞋子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佐以被告王達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的綽號為「大象」,我認識陳亞發,但我不熟,這次第一次跟陳亞發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共同被告莊忠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我第1次跟陳亞發合作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間雖已就運輸毒品一事達成犯意聯絡,惟就運輸毒品之種類,「阿發」、被告王達祥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均未明確告知被告陳亞發,且被告陳亞發亦未加入為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創建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eam 369」之群組內,本次亦係第1次為運輸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陳亞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運輸之毒品種類與被告王達祥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並不相同,而有與被告王達祥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陳亞發僅有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亞發確實事先知悉被告王達祥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間行為分擔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觀上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等情,是被告陳亞發主觀上既僅有與被告王達祥、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共同運輸所穿鞋子內夾藏之同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客觀上亦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應僅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達祥、陳亞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達祥在馬來西亞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6包之鞋子1雙,被告陳亞發則在馬來西亞換穿鞋墊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8包之鞋子1雙,並均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18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遭臺北關關員查獲,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惟被告王達祥、陳亞發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馬來西亞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王達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核被告陳亞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達祥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亞發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均係受「阿發」指示為本案犯行,且均與「阿發」同住在馬來西亞新山區某處之排屋內,並均自承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所換穿之鞋子鞋墊內均藏有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93至194頁、第268至269頁、第353頁),過程中「阿發」亦有持續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eam369」之群組與被告王達祥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被告陳亞發未在前揭群組內,係由共同被告梁俊杰轉知相關訊息)聯繫,據此,應認被告陳亞發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範圍內,與被告王達祥、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阿發」等人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等自馬來西亞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亞發雖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僅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被告王達祥、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阿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及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就此部分應為共同正犯,應有違誤。被告王達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陳亞發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達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陳亞發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達祥、陳亞發雖均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發」,惟均未能提供「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㈢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達祥、陳亞發運輸毒品,運輸之數量高達數百公克,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王達祥更自承已非第一次為此跨國運輸毒品之犯行,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各有此適用,尚屬無據。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為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王達祥、陳亞發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達祥正值年輕力壯、被告陳亞發因急需金錢,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而被告王達祥雖非負責接送、辦理出國手續等工作,惟尚有負責招募出國運輸毒品之人即共同被告梁俊杰,且在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eam 369」之群組中更係擔任管理員之角色(見112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251頁),且係主要與「阿發」聯繫之人,於整體犯罪中處於較上游之主導地位,更自承本次已為第4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而被告陳亞發則非負責接送、辦理出國手續等工作,亦無負責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人,且未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eam 369」之群組中,於整體犯罪中非處於上游之主導地位,本次係第1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兼衡被告王達祥、陳亞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達祥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從事冷氣安裝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被告陳亞發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渠等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而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毒品1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4、5「鑑定結果」欄所載),屬違禁物,且係分別由被告王達祥、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夾藏在鞋墊運輸來台乙情,業如前述,而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15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王達祥、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毒品共2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3、6「鑑定結果」欄所載),屬違禁物,且係分別由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共同被告梁俊杰分別夾藏在鞋墊運輸來台乙情,業如前述,而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20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共同被告梁俊杰、莊忠武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達祥所有,供其用以與「阿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供作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業據被告王達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50至35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亞發所有,供其用以與「大象」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供作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業據被告陳亞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此外,被告王達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阿發」本次有先給我新臺幣3,000元,作為運輸毒品吃、喝、坐計程車使用,堪認係被告王達祥所有,供其運輸毒品使用之物,足認上揭物品均係被告王達祥、陳亞發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而屬供被告王達祥、陳亞發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六、末以,被告王達祥、陳亞發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均自承有與「阿發」約定報酬,惟均供稱沒有拿到錢,報酬要等回到馬來西亞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0頁、第350頁),難認被告王達祥、陳亞發確有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扣押物明細表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A-3
結晶
5包
(淨重共計13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0.06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101.24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王達祥
A-4
A-5
A-6
A-7
2
A-8
結晶
6包
(淨重共計665.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65.46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521.36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A-9
A-10
A-11
A-12
A-13
3
B-6
結晶
6包
(淨重共計747.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47.31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585.60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梁俊杰
B-7
B-8
B-9
B-10
B-11
4
B-12
結晶
2包
(淨重共計39.3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28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30.59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13
5
C-6
結晶
8包
(淨重共計819.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9.04公克,純度77.82%,純質淨重共計637.5公克)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莊忠武
C-7
C-8
C-9
C-10
C-11
C-12
C-13
6
D-3
結晶
8包
(淨重共計577.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7.68公克,純度78.33%,純質淨重共計452.66公克)
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陳亞發
D-4
D-5
D-6
D-7
D-8
D-9
D-1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OPPO牌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達祥

2
鞋子
1雙
3
ASUS牌型號ROG5行動電話
1支
梁俊杰

4
WIKO牌行動電話
1支
5
鞋子
1雙
6
新臺幣
5,700元
7
馬來西亞令吉
827元
8
APPLE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莊忠武
9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10
鞋子
1雙
11
新臺幣
6,600元
12
馬來西亞令吉
1,042元
13
VIVO牌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亞發
14
鞋子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