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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林麗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桃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易林麗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因被告與告訴人蔣謝瓊招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兒子蔣昌圓陳明其母親(即告訴人)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2年度桃簡字第329號卷第21頁)、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等證存卷可參,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易林麗鉢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林麗鉢與蔣謝瓊招間為鄰居,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掃把攻擊坐在電動代步車上之蔣謝瓊招,致其受有右手挫瘀傷(2X2公分)、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並導致該電動代步車因而受損,足生損害於蔣謝瓊招。
二、案經蔣謝瓊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易林麗鉢固坦承有持掃把打告訴人蔣謝瓊招,惟辯稱:伊有打,但沒傷她,電動車修理多少錢,伊賠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