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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步槍及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於民國105年間至106年1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李雲寶(已於106年1月28日死亡)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乙○○代為保管,做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乙○○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置於其上揭住處藏放。於111年10月29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本案起訴書原就被告乙○○就所犯罪名記載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然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故起訴書記載之上開罪名顯係錯誤,本案既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罪名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第141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3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763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1170405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56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63頁、第65至81頁、第89至106頁、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手槍4枝、非制式子彈126顆(經送鑑定採樣42顆試射,餘84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寄藏槍枝之時間,係自105年間至106年1月27日前某時111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自新法修正前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指明。
  ㈡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寄藏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手槍4枝,另寄藏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子彈126顆,被告侵害各別非法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寄藏複數之槍枝、子彈,惟依前揭說明,應分別成立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步槍、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及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寄藏槍彈之來源為李雲寶,被告供出時不知李雲寶已死亡,本案雖因李雲寶死亡而無法繼續偵查,仍應從寬認定本案有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改造槍枝,亦未將槍枝出售獲利或用於非法用途,對社會危害不高,又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為一家之經濟支柱等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槍枝及子彈之係自李雲寶取得,惟李雲寶業於106年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故檢警自無從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要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不可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彈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公共秩序皆具有高度危險,竟寄藏非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手槍4枝、子彈126顆,火力強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改造槍枝、未出售槍枝、未用以非法用途云云,惟若被告有上開行為,則已另涉製造、販賣槍枝或其他犯罪,顯不能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至依被告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犯本案犯行。是被告並無任何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據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照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李雲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包括非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手槍4枝、子彈126顆,火力強大,寄藏時間自105年間至106年1月27日前某時迄111年10月29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達5年以上,又被告曾於111年5月18日持長槍試射,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4日持手槍試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6頁),足可認定被告所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造成之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及辯護人陳報被告在工廠上夜班,妻子為外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父母均已退休,父親罹患肺癌2期,母親中風,妻子在家中照料父母及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56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至170頁),而均係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同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1顆、如附表編號7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COLT廠M4A1 CARBINE型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23顆(採樣41顆試射,餘82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9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餘2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