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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棠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鈺棠明知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16盒(3PCE/盒,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以「黃亭康」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併袋號碼:0G5ZK71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私運夾藏於前開貨物之方式輸入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昇輝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沈煜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煜棠坦承於110年3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再販賣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他卷5至7頁、偵卷27、28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1.系爭貨物為含有尼古丁之禁藥之事實。
2. 系爭貨物係以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他卷23至37頁
 3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他卷43頁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出售予他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辦了5至10支門號,我朋友推薦網路上有門號換現金,一支門號換2000至3000元,我以為預付卡半年後會自動註銷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收受約2000元至3000元代價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予不詳之人,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他字卷43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以私自夾藏於貨物內方式寄送貨物來臺,委由昇輝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併袋號碼:0G5ZK71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貨物外箱記載收件人為「黃亭康」、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方式「自提」,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扣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16盒(每盒內含電子菸彈3只)等節,為證人即昇輝公司員工蔡賢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11-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他字卷22-23、37頁),扣案電子煙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答覆因外包裝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所稱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他字卷35頁),且有電子煙彈16盒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然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就提供SIM卡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SIM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日後會遭他人作為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輸入禁藥聯繫之用,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實屬有疑。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係預付型一節,有上開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而行動電話易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訊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另行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之方式,輸入補充卡上之啟用密碼後,即可繼續使用,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何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則其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仍難謂與常情不符。
 ㈢委託他人代辦電話預付卡,或購買他人所申辦之電話預付卡使用,其動機與原因不一,例如因本人不符申請資格或因債信不良遭電信公司拒絕申辦等均屬可能,未必絕對係供犯罪使用,不宜一概而論。觀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間為110年3月27日,與本案輸入禁藥為臺北關查獲時間在同年5月31日,已有2個月時間之久,要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依被告前案資料,除本案外也無於本案申辦門號後有為檢察官起訴幫助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輸入禁藥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則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禁藥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仍屬有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時,即已認識或預見該門號日後會遭他人使用於輸入禁藥之聯絡工具,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輸入禁藥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