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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及醫師「呂宗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嘉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寄發傳票傳喚其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惟游嘉玲於當日因睡過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游嘉玲明知其不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表示可幫其請假,游嘉玲預見該友人將以不實之請假事由及請假證明為之,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與該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12日間某時許,將自己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告知該友人,而委請該友人得以不正當之方式遞送請假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請假,該友人取得游嘉玲上開身分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撰擬游嘉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病名為「1.左手臂及左側背部嚴重挫傷、2.背部因強力撞擊導致第3、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3.因撞擊壓迫導致肺出血、肺積液等症狀」,以及醫師囑言為「1.111年01月5日因車禍撞擊造成腰椎骨折急診入院手術治療、2.111年01月06日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等內容,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醫師「呂宗謙」印文各1枚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表徵由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後,再於111年1月12日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刑事聲請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欲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承辦110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乙案時,誤信游嘉玲於111年1月5日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暫不宜執行觀察、勒戒,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前揭案件偵辦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經向該醫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睡過頭而未依檢察官傳票指定之報到時間到案,因而委託友人為其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友人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伊請假,伊並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之事實,除有被告之前述供述外,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被告出具之請假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之文書乙節,並有刑事聲請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1頁、第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46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因睡過頭而未按時向檢察官報到,當知自己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向檢察官請假,據其仍委託友人為其「請假」,足認被告於委託友人處理其請假事宜時,與該友人已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蒙騙承辦檢察官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該友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亦屬有實際之行為分擔,自難謂其對於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乙事不知情或沒有實際參與其中,其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等人偽造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部分撤銷改判拘役50日,餘有期徒刑7月1次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0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通知到庭後,僅因自己睡過頭而無法報到,竟與友人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請假,企圖蒙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其所為非但造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毫無表達其悔意,反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不知真實姓名之友人,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其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醫師「呂宗謙」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等人業已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行使並扣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