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被 告 蔡昆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行通當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蔡昆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內,因施工問題與工地主任陳俊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揮拳毆打陳俊文,致其受有左側額頭約4*3公分血腫、下巴0.5*0.5公分撕裂傷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