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鎮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新路口,因誤認遭甘冬元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持燈管及安全帽毆打甘冬元之頭部、身體數次,致使甘冬元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兩側頸部挫瘀傷、右前胸壁挫瘀傷、左上背挫瘀傷、右耳後擦挫傷、左肩部挫瘀傷等傷害。經甘冬元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甘冬元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