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被 告 張桔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張桔昌與告訴人呂志遠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陸光炸物小吃店內,酒後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眉處撕裂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傷害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