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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仁係告訴人藍佳誠之母王文燕之姪子,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