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王柏仁係
告訴人藍佳誠之母王文燕之姪子,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